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欣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第3列「『 沙崙 學生宿舍』內」後補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連續2日之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依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屬接續犯,此部分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係正值壯年之人,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趁被害人未在現場看管,竊取白鐵毛巾架13組、白鐵管6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3900元),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已領回上開物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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