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8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282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芳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淑瑜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明定。乃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具體陳明事實經過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僅泛言以,債務人明知債權人之配偶為有婦之夫,仍與之通姦,嚴重破壞債權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債權人精神痛苦不堪,罹患重度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債權人自得向債務人請求醫藥費及慰撫金等損害賠償云云,核其所陳,本件債權人之原因事實並未盡表明之責。次查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慰撫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慰撫金,難逕以准許。從而,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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