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濬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時1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嘉義市西區蘭井街由西往東(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進入該路段與文化路(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停」標誌及地面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亦有告訴人 林正怡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所致的完全缺牙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