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告甲○○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營業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
5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營業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7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