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第2、3欄之偵查機關案號均應更正為「96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第3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5月10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第5、6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4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間之某兩次時點」外,其餘均引用如聲請書之附表),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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