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9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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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連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堡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91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堡瑞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連茂通運
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7,000元、發票日
民國95年7月13日、付款人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
1012-0號、票號TF0000000號之支票1張,屆期於95年7月13
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
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8,700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