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9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90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乙○○簽發、訴外人亞洲國際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8,700元、發票
日民國94年10月7日、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票號AT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4
年10月7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8,700
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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