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98年9月18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群創光電公司前,以汽車鑰匙直接插入汽車鑰匙孔發動汽車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R3-7956號自小客車,得手後,㈡於同日下午14時許,駕駛該贓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新村52號處,爬上遮雨棚及該屋頂樓,再以徒手(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物品)毀壞房屋頂樓屬安全設備之鐵窗,繼逾越亦屬安全設備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數位相機各1台、戒指2枚、存摺1本、金融卡1張、手錶1只等物,並將之以新台幣5千元賣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黑仔 」之男子,小客車則丟棄於苗栗縣竹南鎮清寧橋橋下,竊取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則隨意丟棄,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又乙○○於於上述㈡之犯罪事實未經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卷第7頁、8頁、9頁)、偵訊(偵卷第37頁、5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0頁、44頁)坦承不諱。㈡核與證人 徐福坤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頁、15頁)。㈢復據被害人即證人甲○○、丙○○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第22頁反面、26頁)。㈣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8頁)。㈤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
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8頁、29頁)。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之法律:
㈠、按鐵窗及窗戶均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自承犯罪事實接受裁判,除為公訴人所不爭外(本院卷第47頁),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佐(偵卷第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9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繼於98年
1月29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竊自小客車所用之該支鑰匙,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判決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