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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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賴韋 丞相對人 柯秀珠 上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38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債務糾葛等語。惟查,抗告人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具備形式上之要件,所主張之情節,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吳昀儒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