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52號;及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96年度偵字第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因擔任保證人而積欠債務,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沙 」之成年男子處得知,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自稱「 林偉松 」之成年男子使用獲取對價。戊○○明知個人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是以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林偉松」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乃在隱匿真實身分,以供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下旬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盧慶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知情之李奕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石郵局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東石郵局帳戶),以電話告知帳號之方式,提供予該「林偉松」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遭「林偉松」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將款項匯入李奕成上開東石郵局帳戶(被害人己○○部分,除匯入前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東石郵局帳戶外,另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吳小姐」以簡訊通知戊○○前往提款,扣取約定之報酬數額歸為己有後,戊○○復將其餘款項轉匯予「林偉松」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己○○以佯稱其抽中香港六合彩公司彩金港幣250萬元,惟須先繳交手續費之方式行騙取財,致被害人己○○接續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者,本不侷限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故亦在該條規範之列。本件被告將帳戶存摺等物提供給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後,該成員隨即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且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己○○遭該詐騙集團詐騙後,除匯款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李奕成東 石郵局帳戶外,尚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其中有匯款至少年張0育設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以下簡稱和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及另案被告 陳江嵐 (業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1516號審理)和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此經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原審陳述明確。是依整體犯罪經過而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轄下之彰化縣和美鎮亦為本件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結果地之一,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本件正犯部分,應有管轄權無訛。從而,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雖非在彰化縣、市境內,然與本件不詳姓名年籍之正犯所犯之詐欺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l項規定,原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盧慶興、李奕成及附表一示之被害人等曾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慶興、李奕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情節,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李奕成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庚○○、子○○、丙○○、丑○○、寅○○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乙○○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張、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因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取款得逞,是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林偉松」等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既已知悉「林偉松」等人均係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仍參與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取款之用,並進而提領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所匯上開款項,再將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該集團,餘款則供己花用等情,被告已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林偉松」等該不法集團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又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詐騙集團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1次詐欺取財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及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地,俱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本案如何因詐欺共同正犯之犯罪地而取得牽連管轄權,未見原判決具體敘明而有未合。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為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係指就裁判確定前之全部數罪,均應於依法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而非全部數罪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對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再為減刑,原判決疏未詳查,而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有上述⑴之不當,為有理由。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破碎、自殺等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動輒遍及全省,犯罪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且犯罪金額甚鉅,其可罰性甚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提領之款項、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匯款金融機構及│犯罪手法│所犯罪名│本院宣告刑││││時間及匯款地點│金額││││├──┼───┼───────┼───────┼─────────┼────┼─────────┤│1│癸○○│95年11月15日上│於95年12月5日│撥打電話予癸○○,│刑法第│戊○○共同意圖為自││││午10時許,在高│匯款5萬元至李│自稱為香港六合彩彩│339條第1│己不法之所有,以詐││││雄縣湖內鄉正義│奕成東石郵局帳│券總部第六部門 郭經 │項詐欺取│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一路216巷17號│戶│理,佯稱可報六合彩│財罪│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住處││明牌,由癸○○簽賭││,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中獎後雙方平分,││。││││││所報明牌未中獎,復││││││││佯稱該公司出資予會││││││││員抽獎,癸○○抽中││││││││2百萬元獎金,惟須││││││││先付4%稅金,致曾││││││││ 茂林 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2│庚○○│95年11月中旬,│於95年12月4日│撥打電話予庚○○,│刑法第│戊○○共同意圖為自││││在新竹縣關西鎮│匯款1萬2000元│告知庚○○有六合彩│339條第1│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某處│至李奕成東石郵│明牌可提供,提供3│項詐欺取│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局帳戶│次若都簽中,即要求│財罪│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庚○○加入會員,復││,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佯稱庚○○依指示匯││。││││││款,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3│子○○│95年12月14日上│95年12月4日匯│撥打電話予子○○,│刑法第│戊○○共同意圖為自││││午10時許,在桃│款5000元至李奕│佯稱告知子○○六合│339條第1│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園縣大溪鎮某處│成東石郵局帳戶│彩明牌,如要簽注須│項詐欺取│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先加入會員,致 黃睿 │財罪│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匯款。││。│├──┼───┼───────┼───────┼─────────┼────┼─────────┤│4│丙○○│95年11月中旬,│95年12月5日匯│撥打電話予丙○○,│刑法第│戊○○共同意圖為自││││在桃園縣中壢市│款1萬元至李奕│佯稱告知丙○○六合│339條第1│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某處│成東石郵局帳戶│彩明牌,如要簽注須│項詐欺取│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先加入會員,致 何禧 │財罪│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匯款。││。│├──┼───┼───────┼───────┼─────────┼────┼─────────┤│5│丑○○│95年12月3日某│95年12月5日匯│撥打電話予丑○○,│刑法第│戊○○共同意圖為自││││時,在臺中市南│款5000元至李奕│佯稱告知丑○○六合│339條第1│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京東路某處│成東石郵局帳戶│彩明牌,致丑○○陷│項詐欺取│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財罪│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6│己○○│95年11月底,在│95年12月4日匯│撥打電話予己○○,│刑法第│戊○○共同意圖為自││││臺中市某處│款2萬1800元至│佯稱己○○抽中香港│339條第1│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李奕成東石郵局│六合彩公司彩金港幣│項詐欺取│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帳戶(另有匯款│250萬元,惟須先繳│財罪│付,處有期徒刑陸月│││││至附表二所示之│交手續費,致己○○││,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帳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乙○○│95年12月中旬,│95年12月5日匯│撥打電話予乙○○,│刑法第│戊○○共同意圖為自││││在雲林縣虎尾鎮│款2萬元、95年│佯稱要告知乙○○六│339條第1│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某處│12月21日匯款│合彩明牌,但如要簽│項詐欺取│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5000元至李奕成│注須先加入會員,致│財罪│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東石郵局帳戶│乙○○陷於錯誤而依││,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指示匯款。││。│││││││││││││││││├──┼───┼───────┼───────┼─────────┼────┼─────────┤│8│寅○○│95年5月中旬,│95年12月4日匯│撥打電話予寅○○,│刑法第│戊○○共同意圖為自││││在雲林縣斗六鎮│款3萬元至李奕│佯稱要告知寅○○六│339條第1│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某處│成東石郵局帳戶│合彩明牌,但如要簽│項詐欺取│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注須先加入會員,致│財罪│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寅○○陷於錯誤而依││,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指示匯款。││。│├──┼───┼───────┼───────┼─────────┼────┼─────────┤│9│丁○○│95年12月5日下│95年12月5日下│撥打電話予丁○○,│刑法第│戊○○共同意圖為自││││午3時3分前某│午3時3分匯款1│佯稱丁○○中獎,惟│339條第1│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時,在臺北市某│萬元至李奕成東│須先繳交稅金1萬元│項詐欺取│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處│石郵局帳戶│,致丁○○陷於錯誤│財罪│付,處有期徒刑陸月││││││而依指示匯款。││,減為有期徒刑參月││││││││。│││││││││├──┼───┼───────┼───────┼─────────┼────┼─────────┤│10│甲○○│95年11月20日上│95年12月4日匯│撥打電話予甲○○,│刑法第│戊○○共同意圖為自││││午10時30分許,│款6萬6000元、│佯稱甲○○抽中香港│339條第1│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在臺南縣永康市│95年12月5日匯│六合彩大獎,惟須先│項詐欺取│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永二街245巷47│款3萬元至李奕│繳交手續費及稅金,│財罪│付,處有期徒刑陸月││││號之1│成東石郵局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依指示匯款。││。│││││││││││││││││││││││││├──┼───┼───────┼───────┼─────────┼────┼─────────┤│11│辛○○│95年12月4日上│95年12月4日於│撥打電話與辛○○,│刑法第│戊○○共同意圖為自││││午10時許,在臺│臺中五權路郵局│佯稱要賣健康食品與│339條第│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中市某處│匯款3000元至│辛○○,因辛○○時│3項、第1│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李奕成東石郵局│常有坐骨神經酸痛問│項詐欺取│付,未遂,處有期徒│││││帳戶,然因該帳│題,對方即告知其健│財未遂罪│刑肆月,減為有期徒│││││戶已遭警方列為│康食品每份3000元很││刑貳月。│││││警示帳戶,故陳│有療效,致辛○○陷│││││││ 秀丹 所匯款項無│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法匯入該帳戶,│款。│││││││辛○○已將3000││││││││元領回。││││└──┴───┴───────┴───────┴─────────┴────┴─────────┘附表二(被害人己○○被詐騙之匯款帳戶及金額):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融機構及戶名、帳號│金額(新臺幣)│├──┼───────┼──────────────┼─────────┤│1│95年12月11日│戶名:戊○○│36000元││││仁德二空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2│95年12月11日│戶名:戊○○│30000元││││仁德二空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3│95年12月12日│戶名:張0育│12000元││││和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4│95年12月13日│戶名:陳江嵐│38000元││││和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5│95年12月14日│戶名:陳江嵐│30000元││││和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6│95年12月15日│戶名:戊○○│12000元││││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7│95年12月18日│戶名: 蕭玉君 │48000元││││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8│95年12月18日│戶名:戊○○│20000元││││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9│95年12月19日│戶名:戊○○│12000元││││仁德二空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10│95年12月20日│戶名:盧慶興│48000元││││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11│95年12月21日│戶名: 李樹旺 │30000元││││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12│95年12月21日│戶名:盧慶興│12000元││││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3│95年12月25日│戶名: 翁宜珊 │60000元││││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4│95年12月27日│戶名:盧慶興│10000元││││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5│95年12月28日│戶名: 洪祥翰 │25000元││││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96年01月03日│戶名: 孫平育 │20000元││││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7│96年01月08日│戶名:孫平育│10000元││││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8│96年01月09日│戶名: 白成富 │10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9│96年01月11日│戶名: 王秉忠 │20000元││││基隆二信復興簡易行│││││帳號00000000000││├──┼───────┼──────────────┼─────────┤│20│96年01月11日│戶名: 孫浩山 │30000元││││埔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21│96年01月12日│戶名:孫浩山│6500元││││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2│96年01月13日│戶名: 廖書賢 │12000元││││楊梅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23│96年01月18日│戶名: 賴朝松 │8000元││││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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