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濬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第24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濬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貳貳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濬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揭海洛因約10餘分鐘後,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李濬瑋上開住處執行另案搜索之際,當場查獲李濬瑋所有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0.222公克,檢驗後淨重0.209公克)及施用前揭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品,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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