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 黃錦郎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被上訴人 林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業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達成協議,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 吳主成 與伊前手 黃清芳 間之分管契約,分得分管之北側位置,亦得便於與其單獨所有之鄰近土地合併使用,繼續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北側產業道路通行,不但符合使用現況,亦合於誠信原則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如原審判決附圖㈡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所)民國(下同)110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㈡)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㈡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9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㈢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3,58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東北側相鄰之土地,雖為伊單獨所有,但並無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之必要,伊不願分得系爭土地北側位置;且系爭土地南側臨同段000之0地號之水利用地,再向南臨雙向各二線道之三連路(即171縣道),兩造依東北至西南走向分割線,各分得分割線之東、西兩側,價值相當,較為公平;又伊否認兩造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縱認有之,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已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分管契約業經終止,伊亦不受拘束;故原審採如原審判決附圖㈠佳里地政所110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尚稱適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為1,79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無法協議分割。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乃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可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辦理,不受每筆分割土地需達0.25公頃之限制,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故得分割成二筆。
㈢黃清芳於40年1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於63年5月27日自訴外人吳主成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吳主成係於39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 王楊政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黃清芳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見原審卷65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㈣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同段000、000之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㈤系爭土地現況如下:南側鄰000之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再
往南為三連路即171縣道,該道路為雙向各二線道,同段000地號土地北側有一柏油鋪設之產業道路可連接至三連路。占用現況,如原審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由被上訴人占用,編號A部分由上訴人占用(見原審調字卷第43至57頁,原審卷第157至159頁)。
㈥本院委託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審判決附圖㈡(見原審
卷第277頁)分割方法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互相找補金額為何為鑑價,鑑價結果為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4萬3585元,若採原審判決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同意找補金額為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24萬3,585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裁判分割,有無理由?㈡如有,分割方法應依原審判決附圖㈠(原審卷第279頁)或原
審判決附圖㈡(原審卷第277頁)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裁判分割,有無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1,799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無法協議分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㈡如有,分割方法應依原審判決附圖㈠(原審卷第279頁)或原
審判決附圖㈡(原審卷第277頁)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兼顧各取得部分之通行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以求利益平衡,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適當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限制;依上開規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乃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可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辦理,不受每筆分割土地需達0.25公頃之限制,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故得分割成二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依此,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二筆,並未違反前開分割之限制。
⒊查,系爭土地現況如下,南側鄰000之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再往南為三連路即171縣道,該道路為雙向各二線道,同段000地號土地北側有一柏油鋪設之產業道路可連接至三連路。占用現況,如原審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由被上訴人占用,編號A部分由上訴人占用(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可認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西南側,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東北北側,而南側之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再往南臨三連路即171縣道,為雙向各二線道之道路,是本件分割方案斟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之性質,有最大分割筆數2筆之限制,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⒋次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判決附
圖㈠之分割方法,依該分割方案,沿東北至西南走向劃出分割線,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2分之1為分配,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分得分割線之西、東兩側,分得部分之面積及價值相當,且皆得往南自南側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水利用地通行至三連路即171縣道,藉三連路對外聯絡通行,區塊方正、縱深適當,有利於分割後農地之利用與處置,得以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對分得之各共有人而言,尚稱公允。至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判決附圖㈡之分割方法,其分割線為西北、東南走向,上訴人分得西南側,被上訴人分得東北側,兩造雖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2分之1為分配,所分得部分之面積相同,然上訴人分得編號A部分,得自南側即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水利用地與三連路即171縣道相通,對外聯絡通行,被上訴人分得北側編號Β部分,僅得穿越同段000、000之0、000之0、000地號土地,至同段000地號北側之柏油鋪設產業道路向外連接至三連路,雖上開土地現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惟往北通行之道路成本過高、效益甚低,被上訴人亦無合併利用之必要性;且編號A、Β部分因使用三連路之便利性不同,其價值不相當,經本院囑託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審判決附圖㈡(見原審卷第277頁)分割方法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互相找補金額為何為鑑價,上訴人如分得編號A部分,需補償分得編號Β部分之被上訴人24萬3,585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另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現上訴人占用西南側,被上訴人占用東北側,業如前述,依原審勘驗筆錄及兩造陳報現況照片所載,系爭土地上為短期生長之農作物,經濟價值不高,如依原審判決附圖㈠之分割方法,自行移除作物,對彼此影響不大,是被上訴人抗辯:依原審判決附圖㈡之分割方法,伊所分得部分,臨聯外道路三連路較遠,致土地效用價值較低乙情,應屬可採。
⒌又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其父親黃
清芳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黃清芳係於40年1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被上訴人於63年5月27日自訴外人吳主成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吳主成係於39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王楊政取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前手黃清芳、吳主成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兩造應受其拘束,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乙節,並舉證人 吳萬田 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吳萬田固證述:吳家在北邊,黃家在南邊耕作,中間有田埂為界,伊父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林家時,不知道有無告知林家,黃家是 黃樁 ,當時就是按照我們使用的北邊位置賣給林家乙情(見原審卷第184至187頁),亦未能證明兩造之前手黃清芳、吳主成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且兩造應受其拘束,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況縱兩造間於分割前存有分管協議,然因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應解為已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而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之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且共有物若依分管現況為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另依如原審判決附圖㈠之分割方法,亦不致造成占有現況,短期作物之經濟上重大損失,或有何違反公平正義之情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⒍依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距離道路情形、通行
便利性、各共有人部分是否較為完整、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情事,認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㈠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平合理及適當,並能盡使用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兼顧共有人利益之平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各共有人利用現況、通行便利性、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㈠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公平適當。原審准予分割並採依原審判決附圖㈠之分割方法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上開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兩造均因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