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長壽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於98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田寮25之14號前,見 王偉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陳長壽負責把風,甲○○則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車輛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㈡、於98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由甲○○、陳長壽輪流以扳手卸下 陳永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前後車牌之螺絲,而竊得該車號車牌兩面。㈢、於9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6鄰崁腳1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由甲○○在路口負責把風,陳長壽則以扳手卸下 劉民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之螺絲,而竊取該車號車牌0面。甲○○、陳長壽竊得前開車輛及車牌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前,並將另1面5L-7153號車牌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內。嗣於98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停車場,適甲○○欲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游春松 離開時,為警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9頁、第49至51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5頁),核與證人王偉業於警詢指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等情(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及證人陳永和於警詢亦指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以及證人 劉益凱 於警詢同指稱其父劉民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遭竊等節(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6頁、第29頁、第33頁、第40至4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陳長壽所涉本件竊盜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惟被告甲○○就與陳長壽共犯前開竊盜案件等節,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一致,參以其為警查獲時即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果陳長壽並未與之共犯前開竊盜犯行,衡情被告應無故意設詞構陷陳長壽,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述非虛,是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陳長壽之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無訛。
三、核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係以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原置放之扳手1支,再行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述明在卷,查該扳手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以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長壽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念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1輛以供代步,且為避免遭警發現其駕駛贓車,復另竊取車牌將之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上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對上開車牌持有人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扳手1把,固係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所用之物,惟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