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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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何汝川 相對人 吳俊鋒 即 吳文夫 之繼.
吳俊儀 即吳文夫之繼.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吳文夫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債務人吳文夫達成和解,債務人吳文夫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嗣債務人吳文夫於民國100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吳俊鋒及吳俊儀,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臺灣省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繼承人即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21號(含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8號假處分裁定卷)假處分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