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關於原處分罰鍰撤銷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甲○○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程序裁判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
7日20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3日依上揭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221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在案,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酒後駕車違規部分無異議,然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遭罰,理應僅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卻要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因裁罰主文未記載吊扣何種駕照,實際上就是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嚴重影響異議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一旦失去工作,伊將頓失經濟來源,家庭生計亦將陷入困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講習部分未據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1月7日20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為異議人甲○○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經查:異議人現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於93年2月12日取得乙節,此有中壢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在卷可稽,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經酒精檢測呼氣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揆諸前開修法經過及說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僅得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能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並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造成極大損害。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規範目的,在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原處分竟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吊扣駕照與道路安全講習尚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就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依法併予審究;又原處分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應俟刑事程序裁判確定後,如仍有須裁罰情形,原處分機關始得加以裁罰,不得先行裁罰,否則將抵觸「一事不二罰」及「先刑罰後行政罰」之原則。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99年度偵字第3052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爰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又原處分罰鍰撤銷部分,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及依法行政,自當等候刑事裁判之結果,於異議人仍有應受罰鍰之情形時,另為適法之處分,此乃行政權之當然本質,法院本無須另作諭知;惟為避免原處分機關誤解本裁定之意旨,特於主文第3項揭明,庶幾原處分機關遵循。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