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70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713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叁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一字起子三支,破壞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後(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DigiLife牌數位攝影機一台、MOTOROLA牌PDA行動電話一支、天珠印章一枚、象牙印章一枚,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查獲前揭甲○○遭竊之物,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三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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