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6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合夥開店,相對人未依合夥契約履行,自行毀約,已侵害合約之權利等情,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及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合夥開店,相對人未依合夥契約履行,自行毀約,已侵害合約之權利等情。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汪智陽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