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原告 鄭璞如 (即 林均煜 之繼承人)
住0000HUNTINGTONDR.SANMARINO,CA00000UNITEDSTATES 林曉繁 (即林均煜之繼承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智文 被告 王橞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告 黃淑梅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鄭璞如、林曉繁為原告林均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款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之原告林均煜,業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死亡乙情,有林均煜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查(本院重附民卷第87頁)。而林均煜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而鄭璞如為其配偶、林曉繁則為其子女,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同上卷第88頁)可憑,亦查無其等無拋棄繼承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鄭璞如、林曉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不合,爰裁定命其2人為原告林均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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