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42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游媗羽 (原名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