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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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林富美 相對人 張有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增列如附件所示編號4。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