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德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德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于德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終致發生嚴重車禍,雖幸未造成人命喪失,然已顯示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52號被告于德禎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于德禎於民國103年11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重陽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吳宥霖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追撞 陳姝慧 所有停放上址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使吳宥霖受有暈眩之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後車燈、左側車殼毀損(所涉過失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對于德禎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于德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