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廖啓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廖啓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關於構成累犯之記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廖啓宏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罪遭到判刑,易科罰金未久,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輕,及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6號被告廖啓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1月16日18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黃昏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後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