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樹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樹成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樹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 吳昌駿 ,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先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3年度偵字第9840號卷第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521號被告朱樹成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之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樹成因不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居處房屋業經其妻售予他人,而與前往上址整理房屋之吳昌駿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8日13時許,在上址門口,使不特定鄰居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等語,侮罵吳昌駿,足以貶損吳昌駿之名譽(朱樹成涉犯恐嚇罪嫌、吳昌駿涉犯恐嚇、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昌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樹成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中之供述│吳昌駿發生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昌駿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被告朱樹成媳婦郭│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美靜於偵查中之證述│對告訴人罵「幹你娘」之事││││實。│├──┼───────────┼────────────┤│4│證人 林元祺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述│對告訴人罵「幹你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樹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