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蕭建忠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九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86年度促字第87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鈞院88年度執字第24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10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69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50,353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83,812元(計算式:1,050,353元×5%×
3.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