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煥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煥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搜證照片4張」,應予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與實體之空間有別,然此一虛擬空間,仍具有傳播資訊、分享訊息之功效,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李煥方簽賭之上開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設備連線進入與莊家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期間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密集為下注簽賭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主機與數據機各1台,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惟此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同住兄嫂 盧葉蘭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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