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627元,及其中新台幣190,443元自民
國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7%計算利息
,並按當期未繳清之金額2.5%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
。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6年12月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
同)38,660元、利息1,910元及違約金1,059元共41,629元未
清償。㈡被告於9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約定按
年息14.8%計算利息,被告應分50期按月清償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利息,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至96年12月3日止尚欠151,783元、利息8,910元及違約金
305元共160,99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僅辯稱兩
造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
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