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贓車」更正為「
贓物」,並補充甲○○之前科資料:「甲○○前於民國9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被撤銷)。又因竊盜、
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號、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8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4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被撤銷)。又因
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
號、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8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予以收受供己使用,之後並出售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收受之手機價值約3、4千元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