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12行「民國96年7月9日…賣給
阿國 』」更正為:「民國96年7月9日, 曾秋虹 透過甲○
○介紹,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庫分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章等,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
成年男子,甲○○亦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並補充: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89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罰金新臺幣10,000元,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
被撤銷)。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各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
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撤
銷緩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各被判處有
期徒刑11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假釋因此撤銷,於93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
8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8月4日
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介紹他人出售帳戶
予詐欺集團,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罰金新臺幣10,000元,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被
撤銷)。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及竊盜案件,各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1
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
緩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
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各被判處有期
徒刑11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
開假釋因此撤銷,於93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8
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8月4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件被告僅係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非佳,其為圖一己之利,而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收
購帳戶,致被害人乙○○損失29,989元,且未坦承犯行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