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72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之一、一七一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四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一二四之十五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0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人為原告,因被告於本院執行拍賣坐落屏東縣○
○鄉○○段170之1、1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124之15號)時,主張
彼此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聲明異議,本院於定拍賣條件時
乃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無人應買而流標,損害原告之債權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拍賣公告、執行處函文及所附之異議狀
繕本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
堪認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存否,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87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並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提
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然其自94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借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准許後並聲
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7090號執行拍賣
。惟被告丁○○恐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拍定而點交,竟勾
串被告丙○○(當時為被告丁○○配偶之弟弟),由被告
丙○○向本院提出異議狀,稱被告丁○○於83年7月25日
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嗣被告丁○○請求
塗銷抵押權,同時將上開土地、建物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
,不定期出租予其居住,至所借款項清償完畢止云云。惟
查,被告丁○○於設定抵押權前,曾出具同意書予原告,
並於同意書中切結:「供押之不動產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
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借貸關係及他項權利之存在,
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如有不實,致貴公司受有損
害,願負一切賠償責任」(詳同意書第1條),另原告亦
曾於設定抵押權前派員至現場勘明,並無第三人居住系爭
不動產內。況若換算被告丁○○積欠被告丙○○之債務金
額,其租賃關係之租期長達1,000個月,即83餘年,遠遠
高於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年限,顯見被告之主張悖於常理,
實不足採。
(二)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証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
告就其存在負舉証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70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是依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就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但被告僅提出虛偽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其餘迄無
法舉證證明。再依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觀之,該租約上
載簽約日期為83年12月20日、租賃物標示為屏東縣○○鄉
○○路124之15號(建號343)2層樓房全部,土地坐○○
○鄉○○段171及170之1地號等2筆土地全部、租賃期
間為自83年12月20日起不定期。然查,系爭房屋係在84年
5月18日始辦理保存登記完畢,其後才有房屋門牌號碼及
建號,故在上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及租賃期限起
算日時,系爭建物根本尚不存在,且無門牌號碼及建號之
編定,乃被告竟能未卜先知,比主管機關猶早知悉系爭建
物之門牌號碼及建號,並登載於租賃契約書上,顯違一般
經驗法則,是上開租賃契約書顯為被告所偽造。
(三)綜上,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為渠等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租賃契約當然無效。被告主張彼
此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賃期之久遠仍為原設定抵押權2,000萬元
塗銷之約定,2,000萬元光利息就足以不定期租用,且其並
未取得分文利息,就希望被告丁○○還款。其大部分時間均
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僅偶爾為陪伴雙親始居住在戶籍地內。
系爭租約是83年左右其表姊乙○○幫忙寫的,簽名是其自己
簽的,租約寫完後其再拿給被告丁○○簽名。被告丁○○跟
其借2,000萬元有立借據及票據,但單據還要回去找。系爭
租金是補貼其借款利息的損失,並未清償到本金,故被告丁
○○現尚積欠其2,000萬元。系爭建物是79年間開工的,系
爭租約是事後補強的,之前有寫草約,但草約找不到了。17
0之1號土地當時雖係訴外人 邱天秀 的,但因被告丁○○跟
他換地,讓地形方正一點,故可以出租予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錢是其前妻 曾珮榕 跟被告丙○○借的,其
就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丙○○設定抵押。系爭租約是被告
丙○○拿給其簽名的。其前妻借錢後,因無法馬上還錢,且
夫妻一體,而因生意上的需要,要再借貸資金,故為保障被
告丙○○的權利,其就跟他商量先塗銷抵押權,才會簽訂系
爭租約,2萬元租金就當作是借款利息,約定租金用來抵債
只有口頭講,並無書面證據,其他的只有租賃契約而已。簽
訂租約時,系爭建物已蓋好,其與被告丙○○先立草約,後
來才重新寫系爭租約,草約已經不知道放在那裡去了。系爭
建物於79年間即已開工建築,其在81年8月就入厝,嗣後才
補申請使用執照,故何時申請就寫何時開工,至79年間開工
的證據,因其父親約於80年年底過世,故無法證明。至170
之1號土地於簽訂租約時雖係訴外人邱天秀所有,但因其有
跟他交換土地使用,所以可以出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7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並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原
告設定抵押權。然自94年6月16日起被告丁○○即未依約償
還借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准許後並聲請
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7090號執行拍賣。惟
執行中被告丙○○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丁○○於設定抵押
權前,曾出具同意書予原告,並於同意書中切結系爭不動產
無任何租賃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拍賣公告、本
院執行處函文及所附之異議狀繕本、同意書等文件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
租賃契約書顯為被告所偽造,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
無效,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應不存在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
乙○○,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
可參)。原告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而被告均主張渠等就系爭不動產
之租賃關係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此時被告即應就租賃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丙○○主張被告丁○
○積欠其2,000萬元債務,並於83年7月27日就171號土
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與被告丁○○所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稽(見第38頁),固堪信
實。然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業於83年12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塗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憑(
見第39、114頁)。既其塗銷原因為清償,且有債務清償
證明書影本1份可佐(見第116頁),則被告主張系爭租
約所約定之每月2萬元租金,係用以抵充上開2,000萬元
借款之利息云云,已有可疑。
(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無法證明彼此間確有將
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2萬元租金抵充2,000萬元借款利
息之約定。況2,000萬元為數不少,苟被告丁○○確仍積
欠被告丙○○該筆款項,於塗銷抵押權此一物上擔保後,
更換為擔保性較不足之債權擔保即租賃權,且約定以租金
抵充利息,理應另行書立借據、本票等類似憑證,以保障
被告丙○○之債權,或在系爭租約上註明以租金抵充借款
利息之旨,詎被告丙○○竟均捨此不為,實啟人疑竇。是
被告抗辯以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抵充借款利息,尚難採
信。而被告復未提出支付與收受每月租金2萬元之證明,
故系爭租約是否真實,亦有可疑。
(三)參以系爭租約係於83年12月20日書立,然系爭建物於84年
3月23日始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簿謄本1份足稽(見第
46頁),且系爭建物之建號係於建物測量成果圖核發即84
年4月28日後始編定,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7年2月
20日屏里地一字第0970001114號函及97年3月4日屏里地
二字第0970001580號函各1份可憑(見第162、167頁)
,故系爭建物之建號於系爭租約書立時即83年12月20日,
既尚未編定,何以被告及證人乙○○能將「建號343」填
寫於租賃契約書上?實有違常理。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為
建號編定後所書立,83年12月間曾簽訂草約云云, 惟渠
均自承所謂之「草約」,已無法找到等語(見第174頁第
9、18行), 故渠 等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採信渠
等此部分之抗辯。況系爭建物於84年3月23日始建築完成
,何以被告丁○○能在之前即83年12月間出租該建物?此
亦與常情有違。被告雖辯以系爭建物於79年間即開工,81
年間即完工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辯與使用執
照申請書上所載之開工日期84年3月7日不符,有本院依
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調閱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1份
可佐,故被告此之所辯亦不足取。
(四)再者,系爭170之1號土地於出租時,所有權尚屬訴外人
邱天秀,於85年11月26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丁○○(原名 楊玉明 ),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各1份可參(見第23、33頁),是被告丁○○83年12
月間將170之1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丙○○,係出租他人之
物,此亦有違常理。被告固辯稱當時係與訴外人邱天秀交
換土地使用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遽信。
(五)系爭租約原本,依目前之科技水準,固無法鑑定紙張上印
章印文與原子筆字跡之油墨年份,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發現該租賃契約書之紙質外觀甚為新穎,除對摺處外,
其餘均非常平整,印章之印文並無拓暈現象,原子筆之油
墨亦新穎(見第173頁及證件存置袋內之租約原本1份)
,實難認係10餘年前所製作。至證人乙○○雖證述系爭租
約為83年左右所製作云云,然其係被告丙○○之表姊,此
為其與被告丙○○所自承(見第61、171頁),故其證詞
難免有偏袒被告丙○○之虞,尚難遽採。且就租約上被告
丙○○之簽名部分,證人乙○○稱為其或其丈夫所書寫,
非被告丙○○所寫等語(見第172頁),但被告丙○○卻
稱係其親自簽名等語(見第61頁)。由上可見證人乙○○
之證詞具有瑕疵,委無足取。
(六)被告丁○○於向原告申請抵押貸款時,曾於87年10月21日
書立同意書1份(見第15頁),於切結事項第1點無租賃
切結欄打勾,表示:供押之不動產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
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借貸關係及他項權利之存在,亦
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等語。故益證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可知系爭租約應係被告丁○○為妨阻系爭不動產
遭拍定,事後與被告丙○○勾串所製作,渠等出租與承租之
意思表示均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系爭租約亦當然無效。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彼此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
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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