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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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嘉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麟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均為共同傷害罪,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附表編號1、2兩罪罪質不同,及受刑人於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因身體有車禍領有重大傷病卡,且有癲癇需長期至醫院追蹤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刑部分,本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犯傷害罪共同犯傷害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2月14日17時許110年11月17日8時30分許110年10月21日16時許起至22時許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709號、第145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港簡字第86號111年度訴字第759號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1日111年9月28日112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港簡字第86號111年度訴字第759號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5日111年11月1日112年8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1.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65號。2.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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