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志明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雲林縣○○鄉○○村○○0○0號對面之芒果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該芒果園內林請所有之玉文芒果11顆,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 請發現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65、66頁,本院卷第65、75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請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3至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竊取芒果之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柄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者,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攜帶兇器行竊,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涉加重竊盜罪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盡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竊得財物為芒果11顆,且案發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並經被害人表示原諒之意,有贓物發還保管單及簡易和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業軍人、保全等工作,現已退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境貧困(見本院卷第69、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芒果11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剪刀1把,被告供稱係其路邊撿拾,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