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品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對蘇品維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品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已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涉偽造文書、毒品案件,現在審理中,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採尿等,認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判決已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至114年12月13日)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台北地檢署囑託雲林地檢署執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受刑人於同月21日至雲林地檢署執行並經檢察官告知受刑人須執行保護管束及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受刑人亦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其已瞭解該事項內容,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查。
四、然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有下列情形:㈠受刑人於111年9月14日入伍服役,至112年1月4日退伍。
㈡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應按期至雲林地檢署報到並
接受尿液採驗,而於111年6月27日、7月25日、112年2月8日、3月15日、3月29日、4月26日、5月17日、6月12日,受刑人均無故未依規定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及採尿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1年6月30日函(稿)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27日函(稿)暨送達證書、112年2月10日暨送達證書、112年3月17日函(稿)暨送達證書、112年3月31日函(稿)暨送達證書、112年4月28日函(稿)暨送達證書、112年5月22日函(稿)暨送達證書、112年6月15日函(稿)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
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居所(崇文
街),經警員於112年5月1日查訪上址後表示受刑人父親稱其兒子未居該址且無法聯繫,嗣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再於112年6月9日訪視受刑人住所(水埔里),附近居民表示此居住地已經出租,受刑人已許久未見,而受刑人母親亦稱受刑人已多月未歸及長期無聯絡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訪查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
㈣此外,關於原判決所命被告應履行之緩刑負擔「接受法治教
育4場次」,受刑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14日、8月11日、112年2月9日、3月16日、4月20日、5月11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17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且通知之函(稿)均載明「如未依規定報到者,將簽請檢察官撤銷原宣告」,而受刑人屆期均未參加等情,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雲檢111年6月17日函(稿)暨法治教育名冊、111年7月16日函(稿)暨111年8月11日法治教育名冊、112年1月13日函(稿)暨112年2月9日法治教育名冊、112年3月1日函(稿)暨112年3月16日法治教育名冊、112年3月21日函(稿)暨112年4月20日法治教育名冊、112年4月22日函(稿)暨112年5月11日法治教育名冊、112年5月20日函(稿)暨法治教育名冊、112年6月17日函(稿)暨112年7月13日法治教育名冊、112年7月14日函(稿)暨112年8月17日法治教育名冊在卷可查。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許多次發函通知應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並接受法治教育或驗尿,卻均無故缺席,且迄今未履行任何場次法治教育,其父母親也都無法連絡受刑人,不知行蹤,因此,自受刑人對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而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受刑人許多次經通知卻無故未遵期報到,也已經與家屬失聯,顯見其欠缺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違反執行命令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