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記載被告甲○○為累犯,惟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以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害人表示請依法處理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件一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腳踏車1臺,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0○○○○○○○)居雲林縣○○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61號、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火車站停車場內,見張O吉未成年之子張OO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 張宏吉 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張O吉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O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竊取腳踏車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鄭尚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