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前某時,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黃○○(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98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丙○○知悉黃○○、卓○○、蔡○○為未成年人)施用詐術,致黃○○、卓○○、蔡○○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提供其等各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丙○○,丙○○旋分別以各該門號向「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平台即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註冊得以各該門號電信費用支付消費款之「Pi行動錢包」服務帳戶(即帳戶持用者可使用該服務帳戶前往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消費款嗣連同電信費用由電信業者代向門號申辦人收取後交付拍付公司),俟「Pi行動錢包」寄發認證碼後,丙○○即要求各該被害人提供各該認證碼,丙○○遂以各該認證碼回填完成註冊程序,分別開通附表各行動電話門號之「Pi行動錢包」服務帳戶。丙○○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時間,自行或委請其不知情之胞弟 陳俊升 以小額付款方式消費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免由本人支付之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使用人、申登人、電信公司及拍付公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消費時間前某時,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陳○○(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99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9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丙○○知悉陳○○、林○○、張○○為未成年人)施用詐術,致陳○○、林○○、張○○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提供其等各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丙○○,丙○○旋分別以各該門號向「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平台即拍付公司註冊得以各該門號電信費用支付消費款之「Pi行動錢包」服務帳戶,俟「Pi行動錢包」寄發認證碼後,丙○○即要求各該被害人提供各該認證碼,丙○○遂以各該認證碼回填完成註冊程序,分別開通附表各行動電話門號之「Pi行動錢包」服務帳戶。丙○○旋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時間,自行或委請其不知情之胞弟陳俊升以小額付款方式消費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免由本人支付之遊戲點數服務費用或毋須付款即可消費購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手機門號使用人、申登人、電信公司及拍付公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後,遂以各該認證碼回填完成註冊程序,分別開通附表各行動電話門號之「Pi行動錢包」服務帳戶。丙○○旋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消費時間,自行或委請其不知情之胞弟陳俊升以小額付款方式消費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因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免由本人支付之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手機門號使用人、申登人、電信公司及拍付公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333至336頁、本院卷第194、315、317頁),核與證人陳俊升、證人即拍付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致豪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卓○○、蔡○○、證人即告訴人張○○之母王○○、證人即被害人陳○○、林○○、黃○○、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9至27頁、第37至40頁、第53至56頁、第305至306頁,偵卷第105至107頁、第123至125頁、第135至138頁、第177至181頁、第187至189頁、第193至197頁、第253至255頁、第287至288頁、第333至336頁)相符,復有Pi行動錢包消費資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繳費通知1紙及簡訊截圖共14張(警卷第13至17頁、第59至64頁、第71至101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1頁、第127、139、1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平台,輸入附表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並回傳驗證碼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被害人或告訴人同意,佯為贈與被害人遊戲帳號或配件,開通附表各行動電話門號之「Pi行動錢包」服務帳戶,輸入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及回傳驗證碼,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被害人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因而取得電信公司提供之服務或免除自身之給付義務,要屬以詐術手段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告訴人卓○○、蔡○○、張○○、被害人黃○○、陳○○、林○○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卓○○、蔡○○、張○○、被害人黃○○、陳○○、林○○為本案犯行,然被告與各告訴人、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係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為施以詐術利用同一行
動電話門號所申辦之「Pi行動錢包」服務帳戶並於同日向特約商店進行多次消費,係於短時間內密集以相近詐術內容向同一被害人反覆實施,其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認係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就附表二、三各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假藉贈送網路遊戲帳
號、造型,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告知其行動電話門號及回傳消費驗證碼,藉此冒用告訴人、被害人之名義為消費之電磁紀錄,損害告訴人、被害人利益,並影響電信公司、拍付公司對於電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入監前從事油漆外包商工作等情,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金額、受騙人數達14人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各該犯行詐得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之利益,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及行動電話門號詐欺方式消費時間(民國)消費金額(新臺幣)消費地點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1黃○○0965***056(完整電話詳卷,未提告)丙○○於臉書公開社團張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可換取免費線上遊戲造型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110年10月8日凌晨0時3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雲林崙豐店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卓○○0905***750(完整電話詳卷,提告)丙○○先於臉書公開社團張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可換取免費線上遊戲帳號云云,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欲解除,丙○○復稱解除需提供驗證碼,致卓○○陷於錯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雲林麥寮新泰順店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0935***740(完整電話詳卷,提告)丙○○於臉書公開社團張貼如提供遊戲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可換取免費遊戲裝備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110年10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雲林崙豐店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及行動電話門號詐欺方式消費時間(民國)消費金額(新臺幣)消費地點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1陳○○0919***147(完整電話詳卷,未提告)丙○○向陳○○佯稱: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協助代收認證碼,可換取免費線上遊戲帳號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43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雲林麥寮新泰順店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0905***237(完整電話詳卷,未提告)丙○○向林○○佯稱: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協助代收認證碼,可換取免費線上遊戲帳號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110年10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埔里東榮店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0907***035(完整電話詳卷,提告)丙○○與張○○為臉書好友,丙○○透過Messenger訊息,請求張○○協助接收驗證碼,致張○○陷於錯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110年9月29日下午6時35分許258元寶雅雲林麥寮店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9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408元110年9月29日下午6時20分許990元110年9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210元順發3C虎尾店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及行動電話門號詐欺方式消費時間(民國)消費金額(新臺幣)消費地點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1己○○0921***736(完整電話詳卷,未提告)不詳110年10月2日晚間10時21分許125元全家超商雲林崙豐店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10月2日晚間10時22分許1,629元2癸○○0975***613(完整電話詳卷,未提告)不詳110年9月29日晚間11時37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雲林麥寮萊杯店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子○○0932***941(完整電話詳卷,未提告)不詳110年9月29日晚間11時39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雲林麥寮萊杯店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庚○○0929***968(完整電話詳卷,未提告)不詳110年9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雲林麥寮萊杯店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乙○○0920***385(完整電話詳卷,未提告)不詳110年9月27日晚間8時47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雲林虎尾文科店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壬○○0928***292(完整電話詳卷,未提告)不詳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3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雲林麥寮新和順店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辛○○0906***621(完整電話詳卷,未提告)不詳110年10月7日下午2時8分許1,874元全家超商雲林虎尾文科店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甲○○0905***775(完整電話詳卷,未提告)不詳110年10月12日上午5時5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埔里東榮店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