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楊○琪被告劉○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6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苗栗租屋處,感情初尚融洽,然被告施用毒品,亦曾勒戒過,原告無法接受。105年3月5日被告離家出走,未再返家,且離家前也疑似用藥,不久後原告也搬離租屋處,兩造此後未再同居、聯絡,僅有一次被告以FB聯繫原告稱其剛出監,原告向其提出離婚請求,被告原答應,其後又說不要。一年前被告朋友告知被告涉詐欺案被關,原告不清楚情形,詢問被告家人有無被告聯絡方式,亦無結果。兩造分居3年未聯絡,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確曾於103年執行觀察勒戒、104年間有毒品案件執行,於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4月24日間因涉嫌詐欺案件羈押,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婚後仍有施用毒品行為,原告無法接受,且被告自105年3月離家後未再與原告會面、同居,兩造分居已逾2年,被告迄今行蹤不明,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夫妻各自生活,形同陌路,夫妻共同追求圓滿生活之目的已不可期,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兩造婚姻之破綻,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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