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高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高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高正為 楊絨 之姪子,2人為鄰居且素有嫌隙,賴高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日9時許,在楊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00號」)住處前,持椅子丟向楊絨右腳,致楊絨受有右小腿挫傷(約3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高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6年6月22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㈡以下本院所引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
,檢察官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找告訴人楊絨的麻煩,是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2人為鄰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有右小腿挫傷(約33公分)之傷害乙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告訴人受傷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上開時間、地點,遭我姪子賴高正用竹椅子打我右小腿1次,造成我右小腿挫傷,他性格古怪,常常動不動就罵我,我們之前就有過3次糾紛,賴高正當天和我在我家門口遇到,他就突然打我,賴高正很討厭我,常常找我麻煩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子 賴威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在現場,我聽到賴高正在罵我奶奶楊絨,我一走過去他就跑掉了,我有看到楊絨小腿有受傷,應該是用椅子傷害的,現場只有賴高正一人,楊絨有說賴高正用椅子打她,我當時看到椅子倒著在楊絨家門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30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之前瞪我,找我麻煩,她頭腦有問題,欺負我媽媽,我要替我媽媽出氣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可見其與告訴人間確有嫌隙,而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椅子丟向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不顧其為告訴人之姪子,竟持椅子丟向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毫無尊重觀念,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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