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佑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少侵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佑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聖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9日,以102年度少侵訴字第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偵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0月7日確定在案。 玆因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本院少年法庭先後於104年6月29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26日寄發勸導書三次及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及其父親,應到院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皆未依期報到,嗣經本院少年調查官認受刑人已無報到意願,惡意規避保護管束之執行情節嚴重,屢次勸導無效,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張佑聖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罪刑確定後,經本院少年調查官分別於104年6月29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26日寄發勸導書三次,通知其應遵期到院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送達證書、勸導書函稿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合法收受勸導單後,皆未依期報到,經本院少年調查官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父親,認受刑人已無報到意願,且屢次勸導無效,惡意規避保護管束之執行情節嚴重等情,亦有電話訪談輔導紀錄、聲請撤銷緩刑付保護管束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受刑人經本院少年調查官多次勸導,未見改進,是本院認其該當於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之事實,已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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