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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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馨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8月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馨云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平鎮市○○路與龍岡路3段路口,有「闖越紅燈直行(平鎮往中壢)」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員警 呂光原 當場舉發,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1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3段路口,確有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舉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誤載為「平鎮市○○路與龍岡路3段」,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顯然不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於99年11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中壢市○○路與龍岡路3段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遭員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第22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呂光原到庭證稱:伊於99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至40分許,在龍岡路與游泳路取締由大溪往中壢方向的闖紅燈違規行為,約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異議人由大溪往中壢方向行駛於龍岡路3段上,伊看到龍岡路三段已經轉為紅燈,異議人仍從龍岡路3段騎往中壢方向,於是攔停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認異議人有於99年11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中壢市○○路與龍岡路3段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地點即「游泳路與龍岡路3段」,應屬桃園縣中壢市轄區,而非平鎮市,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7頁,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回覆)、異議人提出之地圖(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記載之違規地點確有誤載。又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是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僅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違規地點記載有誤,揆諸前揭規定,此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仍得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由以此認原處分有無效之情事存在。故異議人此節所辯,要屬無據,不足以採。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闖紅燈之行為,雖舉發通知單及
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容有錯誤,但此尚得予以更正,無礙舉發之事實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罰處,自屬有據,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據,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就違規地點記載有誤,應另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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