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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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碧相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楊晨欣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秀冰 非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㈠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㈡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黃碧相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楊晨欣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首開條文之規定,本件收養應否認可,自應同時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碧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楊晨欣(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陳秀冰現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而依法請求認可等語,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被收養人出生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聲明書(以上均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被收養人生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體格檢查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養協議書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因未據聲請人繳交裁判費並提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及其生父母之身分證明文件、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收養同意書、已滿7歲之被收養人親自簽章之收養契約書暨大陸地區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件、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楊慶琳 常住人口登記卡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件等書面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0日內補正前述文件,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因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已滿7歲之被收養人楊晨欣親自簽章之收養契約書暨大陸地區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件、被收養人楊晨欣及其生父楊慶琳常住人口登記卡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非適法。
㈡本件收養人黃碧相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楊晨欣為大陸
地區人民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書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又收養人黃碧相於民國101年9月4日提出之民事認可收養子女聲請狀載明:其於前婚姻關係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且在外獨立生活,又其已辦妥本件大陸地區之相關收養程序,依法對被收養人應有法律上保護教養權利義務等語綦詳,然依前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之規定,因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且已有子女,故其聲請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於法即非相合而不應認可。
四、總上各情,本件聲請人為收養認可之聲請,除程序尚未完備外,聲請事項亦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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