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9號原告 孫翠 說被告 林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9年間起至92年止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計合新台幣(下同)56萬6千元,嗣於92年4月14日立有借據1紙,答應其於年滿65歲申領勞保給付時應返還原告60萬元,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9年12月13日即已滿65歲,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6萬6千元之借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千元。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於92年4月14日所立之借據1紙、本票2紙(面額分別為11萬元、45萬6千元,其中45萬6元之本票未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且已逾約定返還之期限,既經確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6千元,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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