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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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立基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522號、第5665號、第5827號、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就與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之時間點,乃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者,自難謂為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以100年度偵字第2866號、第4826號、第5164號、第516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8號(下稱前案,移審函中誤載為100年度簡字第200號)審理中,本件與前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合併審判,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惟查,前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審結,此有100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遲於前案終結後之100年4月11日(有本院收件章1枚可按)始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未合,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麗玲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