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原告 楊千慧 被告 陳秋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千慧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原告所指被告陳秋蘭所涉犯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於100年5月1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