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 文慧晶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於聲請狀並未表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7日裁定命聲明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例如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等)。」、「與銀行成立協商之際,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況如何?如何預估家庭生活開銷?計劃如何支應?」、「聲請人應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曾依約履行?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所有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次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協商成立後迄毀諾前,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該裁定已於98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則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難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