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標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標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九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中華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中華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新店市○○路、中華路口前方並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中華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中華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九七00五六六0三號書函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且經證人即本件開單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甲○○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除在該路口近端處之交通標誌桿上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外,在北新路上與中華路口處之路旁,亦另清楚設有機車待轉區之標誌,且於該路口更繪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此觀諸證人甲○○庭呈本院之現場路口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即明,且復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華路交岔口及北新路與行政街口,兩個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是同一個,就是天橋下的這一個兩段式左轉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明確,是上開路口確需兩段式左轉乙情,堪可認定。至受處分人所辯,交通標誌主管機關未於該路口前三十公尺、一百公尺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云云,惟查揆諸首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兩段式左轉標誌僅需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之繪設即為已足,是交通標誌主管機關縱未於上開路口前三十公尺或一百公尺處設立兩段式左轉標誌,亦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原標誌之設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依上開卷附之照片以觀,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華路口路口除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另設有機車待轉區之標誌,更繪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且其中機車兩段式左轉、機車待轉區標誌均係設於顯而易見之處,並無位置過高或過低、致駕駛人難以目視之情形,且該標誌之面積甚大,並採白色圖樣之醒目設計方式,衡情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前,應得發現該等標誌,而即時依指示左轉行駛。況受處分人亦自承:伊不爭執確有該等標誌、標線之設置,且伊常經過該路口,是清楚該處是要兩段式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益證該等標誌並未有何設置不當可言,是異議人執前詞抗辯上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不良云云,尚屬誤會,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製發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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