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6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616號聲請人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之訴狀」對於本院民國105年度裁字第39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因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遂於104年10月23日以同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下稱第1次抗告),復因經限期命補正繳納裁判費而迄未補正,經原審於104年12月22日以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下稱第2次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且聲請人父母皆已往生,如需繳納裁判費用,必須仰賴監所外朋友,礙於監所內規定及諸多不便,待朋友收到繳款單後已超過繳費期限,故聲請人並非故意不繳納。㈡聲請人於105年1月27日收受命補費裁定及繳款單後,立即委由朋友代為繳納,並於105年1月31日完成繳納,則本院應予回復原狀或重新審理,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非故意未繳納裁判費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稱其已於105年1月31日完成繳納云云,經查,聲請人所完成繳納者,應係指其就第2次抗告程序,於105年1月25日收受本院命補費裁定後而為之繳納,此有該次抗告送達證書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94號卷第4頁、第12頁),此部分尚與聲請人起訴時及提起第1次抗告時,均因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而分別遭駁回者無涉,並不得據之為回復原狀或重新審理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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