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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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季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第61號、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蔣季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 黃佩玉 達成和解,雖未與被害人 歐陽鍾義 和解,然其亦同意原諒被告,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被告係屬初犯,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復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亦無違誤,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亦不爭執,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狀態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反而加入詐騙集團後招募同案被告 馬銘隆 加入,渠等共同假冒執法人員詐騙被害人黃佩玉、歐陽鍾義,詐騙之手段係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黃佩玉、歐陽鍾義損失甚鉅,又破壞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佩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黃佩玉之部分損失,且告訴人黃佩玉亦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6頁),然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歐陽鍾義損失;復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參與詐騙集團之工作、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動機、目的、行為分工、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黃佩玉和解、坦承犯行等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被害人黃佩玉達成和解,雖未與被害人歐陽鍾義和解,然其亦同意原諒被告,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被告係屬初犯,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從輕量刑,並就關於被害人歐陽鍾義部分減輕至與所犯關於被害人黃佩玉部分同刑云云。然被告固業與被害人黃佩玉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得其原諒,惟關於被害人歐陽鍾義部分則經被害人歐陽鍾義表明無與被告和解意願,無被告業已得被害人歐陽鍾義原諒之記載,有原審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迄原審10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前,卷內亦無資料顯示被告有再試行與被害人歐陽鍾義論及調解事宜或賠償其損失或得其原諒之事實,原審因而就被告二次犯行為量刑輕重之別,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未再提出有利之證據,逕請求從輕量刑,無足採取,且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