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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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 王道
晏壽鳳 相對人 王道遠
王道還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家全字第1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家全字第18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首先,異議人於尚未收悉原審裁定之情形下,卻逕遭鈞院執行假扣押,則此一假扣押執行程序似有違誤之處。
㈡退步言之,縱本件假扣押並無違誤(假設語氣),然相對人
所主張其所受損害僅新臺幣600萬元,惟該債權前業經鈞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執行命令予以保全,顯見異議人遭鈞院扣押之財產已遠遠超出相對人之債權額,則此一假扣押執行實已侵害異議人利益之虞,懇請鈞院明鑑。
㈢綜上所陳,原審所為之假扣押裁定實有上開違誤不當之處,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請求假扣押,業據提出異議人 王道興 入出境日
期證明書、錄音光碟暨譯文、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依開上法文說明,法院即可為准許假扣押裁定,原審據此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
㈡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執行前知悉假扣押裁定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機會,達到脫產目的,故執行必與裁定先時或同時送達債務人。本件假扣押裁定已於106年3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較晚始收受假扣押之裁定,亦難以此主張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異議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異議人又主張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105年7月19日士院勤105司執全秋字第303號查封登記函為證。惟該函文並未載明查封財產之價額,自難因此即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存在。再超額查封固為法之所不許,然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此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是否確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尚非本院得代為判斷。且縱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亦僅屬強制執行程序不當,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無以此主張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核屬妥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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