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6號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殳卉羽籍設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6樓之3(現住居所應為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址之信函,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市○○區000000號六樓之3」,且聲請人寄送上開地址之郵件,亦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民國113年1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54715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