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09號

原告 何恭星

被告 温振能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四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央路四段與十六股大道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系爭A車後側,系爭A車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㈡經查,系爭A車係訴外人 李麗琴 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故縱然系爭A車受有修復費用33,000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亦為李麗琴,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之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A車有何權利,即非系爭A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假執行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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