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徐秉勳

被告 邱勝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一街南側與德安四街北側街口處紅線臨時停車,欲起駛而倒車時,適訴外人 黃誌帆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德安四街由西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被告未注意系爭A車在該處停等仍倒退行駛,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82元(工資費用15,939元、零件費用343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很黑,我戴眼鏡,我沒看到系爭A車,而且系爭A車也不應該在路口停等,雙方都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9月3日花市警交字第112002751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證,堪信被告與黃誌帆於110年12月20日19時35分許發生車禍,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等情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黃誌帆於車禍訪談陳述:當時我是從德安四街西往南方向準備右轉德安一街,因為德安一街南下車多,所以我在路口處停等未熄火狀態禮讓來車,這時被告原本停在轉彎處紅線上車頭朝南,忽然間朝北緩慢倒車,我有鳴喇叭提醒被告,但是被告已經撞到我的車右側,之後被告有往前移動車輛一點,我才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報警等語(本院卷第44頁),被告則於車禍訪談陳述:當時我原本將車輛停放在德安一街與德安四街口的德安一街轉彎處紅線上車頭朝南,我是下車買東西,上車準備離開的時候,我先將車輛往北邊倒退一點要開出去,對方車輛在我後方,我不知道他的行向跟動態,只知道我往後倒車一點就輕微碰撞到他的車輛右側等語(本院卷第42頁),堪信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在禁止停車之處所,黃誌帆於該路口準備右轉時,被告車輛原為靜止狀態,顯然難以預見被告車輛會突然倒退、向己方移動,又被告倒車時本應注意四周狀況,不能僅以「天色昏暗」、「戴眼鏡視線不清」等藉口推脫責任,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四周狀態,致碰撞系爭A車而導致車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15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禹瑄

附表: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09年12月

110年12月20日

1年

343元

216元

(註2)

15,939元

16,155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1年。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0.369=1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3-127=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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